(遼國資〔2012〕5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省屬企業總會計師依法履行職責,加強財務監管,促進建立健全企業內部控制機制,有效防范企業經營風險,根據《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法》,參照《中央企業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遼寧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總會計師工作職責是指總會計師在企業會計基礎管理、財務管理與監督、財會內控機制建設,以及企業投融資、擔保、大額資金使用、兼并重組等重大財務事項監管工作中的職責。
第四條 企業應按規定建立和完善總會計師管理制度,明確總會計師的工作權限與責任,加強總會計師工作職責履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國資委依法對企業總會計師工作職責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職位設置
第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總會計師職位。具備條件的各級子企業,也應按規定設置總會計師職位。
第七條 企業總會計師人選可以通過組織推薦、交流或公開招聘等方式配備。企業總會計師的任免按照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各級子企業實施總會計師委派等方式,積極探索完善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監督管理的有效途徑和方法。
第九條 擔任企業總會計師除應符合中央和省委規定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和任職資格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應具有注冊會計師、注冊內部審計師等職業資格,或者具有高級會計師、高級審計師等專業技術職稱或者類似職稱;
(二)從事財務、會計、審計、資產管理等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工作業績;
(三)在企業或事業單位、黨政機關分管財務、會計工作或擔任財務、會計、審計、資產管理等相關部門正職3年以上,或者在子企業或單位主管財務、會計、審計、資產管理等相關部門工作3年以上;
(四)熟悉國家財經法規、財務會計制度和企業所屬行業基本業務,具備較強的財務管理能力、資本運作能力和風險防范能力。
第三章 職責權限
第十條 企業應當結合董事會建設,積極推動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規范企業主要負責人、總會計師及財務機構負責人的職責權限,促進建立分工協作、相互監督、有效制衡的經營決策、執行和監督管理機制。
第十一條 企業總會計師的主要職責包括:企業會計基礎管理、財務管理與監督、財會內控機制建設和重大財務事項監管等。
第十二條 企業會計基礎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遵守國家財經紀律,組織和規范本企業會計工作;
(二)組織制定企業會計核算方法、會計政策,確定企業財務會計管理體系;
(三)組織實施企業財務收支核算與管理,開展財務收支的分析、預測、計劃、控制和監督等工作,組織開展經濟活動分析,提出加強和改進經營管理的具體措施;
(四)組織制定財會人員管理制度,提出財會機構人員配備和考核方案;
(五)組織企業會計誠信建設,依法組織編制和及時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六)推動實施財務信息化建設,及時掌控財務收支狀況。
第十三條 企業財務管理與監督職責主要包括:
(一)組織制定企業財務管理規章制度,并監督各項財務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二)組織制定和實施財務戰略,組織擬訂和下達財務預算,評估分析預算執行情況,促進企業預算管理與發展戰略實施相連接,推行全面預算管理工作;
(三)組織編制和審核企業財務決算,擬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四)組織制定和實施長短期融資方案,優化企業資本結構,開展資產負債比例控制和財務安全性、流動性管理。
(五)制定企業增收節支、節能降耗計劃,組織成本費用控制,落實成本費用控制責任;
(六)制定資金管控方案,組織實施大額資金籌集、使用、催收和監控工作,推行資金集中管理;
(七)及時評估監測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財務收支狀況和財務管理水平,組織開展財務績效評價,組織實施企業財務收支定期稽核檢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東會或者出資人、董事會、監事會和相關部門報告企業財務狀況和經濟效益情況。
第十四條 企業財會內控機制建設職責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業財會內部控制制度,促進建立健全企業財會內部控制體系;
(二)組織評估、測試財會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組織建立多層次的監督體制,落實財會內部控制責任,對本單位經濟活動的全過程進行財務監督和控制;
(四)組織建立和完善企業財務風險預警與控制機制。
第十五條 企業重大財務事項監管職責主要包括:
(一)組織審核企業投融資、重大經濟合同、大額資金使用、擔保等事項的計劃或方案;
(二)對企業業務整合、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及改革改制等事項組織開展財務可行性論證分析,并提供資金保障和實施財務監督;
(三)對企業重大投資、兼并收購、資產劃轉、債務重組等事項組織實施必要的盡職調查,并獨立發表專業意見;
(四)及時報告重大財務事件,組織實施財務危機或者資產損失的處理工作。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賦予總會計師有效履行職責的相應工作權限,具體包括:對企業重大事項的參與權、重大決策和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權、財會人員配備的人事建議權,以及企業大額資金支出等有關事項的聯簽權。
第十七條 總會計師對企業重大事項的參與權是指總會計師應參加總經理辦公會議或者企業其他重大決策會議,參與表決企業重大經營決策,具體包括:
(一)擬訂企業年度經營目標、中長期發展規劃以及企業發展戰略;
(二)制訂企業資金使用和調度計劃、費用開支計劃、物資采購計劃、籌融資計劃以及利潤分配、虧損彌補方案;
(三)貸款、擔保、對外投資、企業改制、產權轉讓、資產重組等重大決策和企業資產管理工作;
(四)企業重大經濟合同的評審。
第十八條 總會計師對重大決策和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權具體包括:
(一)按照職責對董事會或總經理辦公會議批準的重大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企業的財務運作和資金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向董事會或者總經理辦公會提出內部審計或委托外部審計建議;
(三)對企業的內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財會人員配備的人事建議權是指企業財務部門負責人的任用、晉升、調動、獎懲,應事先征求總會計師的意見。企業總會計師應組織財務人員業務培訓,參與組織財務部門負責人或下一級企業總會計師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條 總會計師大額資金支出等有關事項的聯簽權是指企業按規定對大額資金使用等有關事項,應建立由總會計師與企業主要負責人聯簽制度;對于應實施聯簽的資金,未經總會計師簽字或者授權,財會人員不得支出。
第二十一條 總會計師對下列事項應進行聯簽:
(一) 大額資金的支出及轉賬結算事項;
(二) 對子企業及關聯企業提供借款或貸款擔保;
(三) 對外投資、兼并、收購,對外捐款或贊助等非經營性支出;
(四) 超過年度預算的費用性支出項目;
(五) 設立、合并、撤銷銀行賬戶和證券賬戶;
(六) 企業財務預算和財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二條 凡規定聯簽的事項,應在企業主要負責人簽署之前送總會計師審簽。
第二十三條 企業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總會計師有權拒絕簽字: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財經紀律;
(二)違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定;
(三)違反企業財務管理規定;
(四)違反企業經營決策程序;
(五)對企業可能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導致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四條 總會計師對企業作出的重大經營決策應發表獨立的專業意見,有不同意見或者有關建議未被采納可能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國有資產流失的情況,應及時向省國資委報告。
第四章 履職評估
第二十五條 為督促企業總會計師正確履行工作職責,應當建立規范的企業總會計師履職評估制度。企業應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做好對各級子企業總會計師履職評估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總會計師履職評估工作分為年度述職和任期履職評估。年度工作述職應結合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財務預算工作,對總會計師年度履職情況予以評估;任期履職評估應結合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對總會計師任職期間的履職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 總會計師列入企業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年度考核范圍,按規定進行述職述廉,接受企業職工評議和上級主管部門考察。設立董事會的公司,總會計師應在會計年度終了向董事會述職,董事會應對總會計師工作進行履職評議,董事會評議結果及總會計師述職報告應抄報股東會或省國資委備案;省國資委視情況每年選擇部分企業總會計師到省國資委述職,并對其進行履職評估。未建立董事會的企業總會計師應當將述職報告報送省國資委,省國資委根據企業財會管理狀況對總會計師工作進行履職評估。
第二十八條 總會計師年度述職報告應圍繞企業當年重大經營活動、財務狀況、資產質量、經營風險、內控機制等全面報告本人的履職情況,對本人在其中發揮的監督制衡作用進行自我評價,并提出改進措施。
第二十九條 對總會計師履職情況評估,應根據總會計師在企業中的職責權限,全面考核總會計師職責的履行情況,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會計核算規范性、會計信息質量,以及企業財務預算、決算和財務動態編制工作質量情況;
(二)企業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資金管理和成本費用控制情況;
(三)企業財會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業財務風險控制情況;
(四)在企業重大經營決策中的監督制衡情況,有無重大經營決策失誤;
(五)財務信息化建設情況;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項。
第三十條 為充分發揮企業總會計師財務監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業內部控制機制,企業應保障總會計師相應的工作權限。
第五章 工作責任
第三十一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對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報告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領導責任;總會計師對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報告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主管責任;企業財務機構負責人對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直接責任。對可能存在問題的財務會計報告,總會計師有責任提請總經理辦公會討論糾正,有責任向董事會、股東會(出資人)報告。
第三十二條 企業總會計師對下列事項負有主管責任:
(一)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
(二)企業會計核算規范性、合理性以及財務管理合規性、有效性;
(三)企業財會內部控制機制的有效性;
(四)企業違反國家財經法規造成嚴重后果的財務會計事項。
第三十三條 總會計師對下列事項負有相應責任:
(一)企業管理不當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
(二)企業決策失誤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
(三)企業財務聯簽事項形成的重大經濟損失。
第三十四條 企業總會計師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省有關規定。出現以下情形之一,應依法追究企業總會計師的工作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企業出現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行為的,以及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存在嚴重缺陷的;
(二)對于企業財務會計工作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行為,總會計師不抵制、不制止、不報告的。
第三十五條 企業總會計師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引咎辭職:
(一)企業財務會計信息嚴重失真的;
(二)企業財務基礎管理混亂且在規定時間內整改不力的;
(三)企業出現重大財務決策失誤造成重大資產損失的。
第三十六條 在企業重大經營決策過程中,總會計師未能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失誤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經濟處罰、撤職等處分,或給予職業禁入處理。
企業總會計師認真履行職責,成績突出的,由本企業或者由本企業建議省國資委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未按規定授予總會計師必要管理權限有效履行工作職責的,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工作責任應由企業主要負責人承擔。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各企業可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制定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管理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所出資企業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管理相關工作規范。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