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國資〔2006〕94號)
第一條 為進一步建立健全省直國有企業法律風險防范機制,規范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根據《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令第6號)和《遼寧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189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遼寧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國資委)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法律顧問,是指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專門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企業內部專業人員。
第四條 省國資委負責指導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并依照本辦法對各市國資委負責的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應當遵守國家和有關規定,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
省國資委負責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證書的注冊備案管理工作。
第六條 企業法律顧問享有下列權利:
(一)負責處理企業經營、管理和決策中的法律事務;
(二)對損害企業合法權益、損害出資人合法權益和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根據工作需要查閱企業有關文件、資料,詢問企業有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企業規章制度,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履行企業法律顧問職責,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和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三)對所提出的法律意見、起草的法律文書以及辦理的其他法律事務的合法性負責;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企業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規定的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大型企業設置企業總法律顧問。
本辦法所稱企業總法律顧問,是指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全面負責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
企業總法律顧問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負責。
第九條 企業總法律顧問的任職實行備案制度。所出資企業按照企業負責人任免程序,將所選聘的企業總法律顧問報送省國資委備案;所出資企業的子企業將所選聘的企業總法律顧問報送所出資企業備案。
經省國資委備案的企業總法律顧問按照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管理。
第十條 企業總法律顧問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執行黨和國家的基本路線、方針和政策,秉公盡責,嚴守法紀;
(二)熟悉企業經營管理,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
(三)精通法律業務,具有處理復雜或者疑難法律事務的工作經驗和能力;
(四)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在企業中層以上管理部門擔任主要負責人滿3年或者被聘任為企業一級法律顧問,并擔任過企業法律事務機構負責人的。
第十一條 企業總法律顧問履行下列職責:
(一)全面負責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統一協調處理企業決策、經營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務;
(二)參與企業重大經營決策,保證決策的合法性,對企業投資、改制、重組過程中存在的法律風險提出防范意見或者出具法律意見書;
(三)參與企業重要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實施,建立健全企業法律事務機構;
(四)負責企業的法制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組織建立企業法律顧問業務培訓制度;
(五)對企業及下屬單位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監督或者協助有關部門予以整改;
(六)指導下屬單位法律事務工作,對下屬單位法律事務負責人的任免提出建議;
(七)依法向省國資委報告企業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八)其他應當由企業總法律顧問履行的職責。
第十二條 企業總法律顧問可以從企業內部產生。如果難以產生,可以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也可暫由企業負責人兼任。
第十三條 大型企業設置專門的法律事務機構。其他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單獨設置,也可以與企業內部相關部門合署辦公。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法律事務機構,是指企業設置的專門承擔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職能部門,是企業法律顧問的執業機構。
企業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為法律事務機構配備企業法律顧問、法律顧問助理。
第十四條 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對企業重大經營決策提出法律意見;
(二)起草或者參與起草、審核企業重要規章制度;
(三)管理、審核企業合同,參加重大合同的談判和起草工作;
(四)參與企業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投融資、擔保、租賃、產權轉讓、招投標及改制、重組、公司上市等重大經濟活動,處理有關法律事務;
(五)辦理企業工商登記以及商標、專利、商業秘密保護、公證、鑒證等有關法律事務,做好企業商標、專利、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六)負責或者配合企業有關部門對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七)提供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法律咨詢;
(八)受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參加企業的訴訟、仲裁、行政復議和聽證等活動;
(九)負責選聘律師,并對其工作進行監督和評價;
(十)辦理企業負責人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十五條 法律事務機構應當加強與企業財務、審計和監察等部門的協調和配合,建立健全企業內部各項監督機制。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支持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及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履行職責,為開展法律事務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制度和物質等保障。
第十七條 省國資委應當加強對企業法制建設情況的監督和檢查,督促企業依法決策、依法經營管理、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企業發生的涉及出資人權益的重大法律糾紛,應當自糾紛發生之日起20日內向省國資委報告,并將處理結果自結案之日起10日內向省國資委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省國資委和企業對在促進企業依法經營,避免或者挽回企業重大經濟損失,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和企業法律顧問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企業法律顧問和總法律顧問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給企業造成較大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并可同時依照有關規定,由其所在企業報請省國資委暫停執業或者吊銷其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法律監督機制,發生重大經營決策失誤的,由省國資委予以通報批評或者警告;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企業有關負責人對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履行職責打擊報復的,由省國資委以通報批評或者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市國資委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